天津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由注册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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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不小风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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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言消防欢迎   (二)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管井、配电柜、电表箱等处是否堆放杂物;(四)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停放、充电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五)装饰装修等施工现场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六)是否存在其他违章用火、用电、用气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八)其他消防安全情况。高层住宅建筑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和落实情况;(二)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设施情况;   (四)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五)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和有效情况;   (六)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完好、有效情况;(七)消防控制室值班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八)人员教育培训以及消防知识掌握情况;(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十一)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十九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根据高层民用建筑的特点和实际使用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组织机构和任务分工,组织机构包括组织指挥与通讯联络组、灭火行动组、疏散引导组、安全救护组、现场警戒组;(二)火警处置、通讯联络程序和措施;(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五)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实施一次消防演练,可适时与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联合开展以初起火灾扑救、人员自救互救、各方协同作战为主要内容的消防演练。建筑高度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组织实施一次消防演练。第二十条(消防档案)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图纸,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承接的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承接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第二十一条(微型消防站)已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小区应当合理选址建设微型消防站,新建、改建高层住宅小区的微型消防站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建设、使用。高层公共建筑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配齐人员和必要装备器材,做到火灾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总户数超过户的高层住宅建筑小区、建筑高度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根据建筑特点和便于快速灭火救援的原则至少分散设置2个微型消防站。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标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结合器、常闭式防火门、防火卷帘下方、消防控制室、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第二十三条(消防控制室值班)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设备操作方法和火警处置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二十四条(共用消防设施维护)高层民用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高层共用消防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等显著位置公告。高层民用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第二十五条(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费用)高层民用建筑共用消防器材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高层民用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民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高层民用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损坏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同意或是怠于提出申请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代为申请使用。当发生消防设施严重损坏危及业主住用安全的紧急情况且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不足时,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研究确定维修方案并立即组织维修。超出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部分的维修费用,可以不经过受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后直接从受益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户中核减。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高层民用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游乐厅、少儿培训机构、托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四层及四层以上,并应当设置单独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第二十八条(老年人照料设施)高层建筑内供失能老年人使用且层数大于二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当按核定使用人数配备简易防毒面具。第二十九条(密室逃脱类场所)高层住宅建筑内禁止设置进行真人逃脱、剧本杀、情景剧类活动的密室逃脱类场所。高层公共建筑内密室逃脱类场所的密码锁、电子锁、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修装饰材料燃烧性能等级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为顾客配备定位器。第三十条(逃生疏散器材配备)居住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民用建筑火灾应对知识,鼓励根据不同楼层实际情况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灭火器、灭火毯、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灭火自救逃生器材和家庭用灭火探测报警器,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医院的高层病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疏散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放置在醒目、便于取用的部位。第三十一条(排油烟设施清洗)高层民用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烟罩设施进行清洗,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公共排烟管道定期检查、清洗,并采取防火措施。第三十二条(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高层民用建筑的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纳入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新建、改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制定既有高层民用建筑充电设施改造计划。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及城市发展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居住社区充电设施建设。高层民用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用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并提供必要协助,业主委员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明确物业服务区域内充电设施建设的具体流程。高层住宅建筑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共用部位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电动车。禁止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为电动车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停放与充电的巡查、检查工作。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违规充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并向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报告。第三十三条(明火作业、内部装修管理)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高层民用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第三十四条(高层火灾高危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民用建筑的用途,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妨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堵塞、封闭高层民用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防车通道;(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在消火栓箱内、防火卷帘下方堆放杂物,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三)封闭、遮挡灭火救援窗;(四)占用高层民用建筑内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烟排风机房等设备用房;(五)占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六)在建筑物外墙堆放可燃物;(七)划定的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举报)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第三十八条(消防协同处置机制建设)高层民用建筑所在社区居(村)委员会、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强化与辖区消防救援站的联勤联训联动,提高协同处置效能。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队每年与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不少于2次的联合演练。第三十九条(老旧高层住宅物防技防建设)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高层老旧住宅小区及远年商品住房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计划,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推动高层老旧住宅建筑和远年商品住房公共区域设置火灾应急广播和喷淋装置,在居民家庭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设施、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电气火灾监控装置,提高初起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改善消防安全条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老旧高层住宅小区周边,协调采取扩充车位、引导分流停车、潮汐停车等措施,保障小区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第四十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消防档案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未建立或者未移交消防档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四十二条(违反特殊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或者四层以上设置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二)高层住宅建筑内设置密室逃脱类场所,或者高层公共建筑内密室逃脱类场所的密码锁、电子锁、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修装饰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定位器配备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第四十三条(违反逃生疏散器材配备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医院的高层病房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疏散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排烟设施清洗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高层民用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及时对厨房灶具、排烟罩、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清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聘用不符合资质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民用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工作的,或者超过米的高层公共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高层民用建筑的用途,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二)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的;(三)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第四十七条(占用妨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0元以下罚款:(一)占用高层民用建筑内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烟排风机房等设备用房的;(二)占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的;(三)在消火栓箱内、防火卷帘下方堆放杂物的;(四)在建筑物外墙堆放可燃物的;(五)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第四十八条(封闭遮挡灭火救援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封闭、遮挡灭火救援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占用堵塞通道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条(法律责任的适用)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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