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朔州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罢免熊燕斌的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临汾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罢免王斌全的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牛仁亮辞去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熊燕斌、王斌全、牛仁亮的代表资格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王斌全的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撤销。
截至目前,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人,出缺7人。
特此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3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号)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3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支持和保障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
发展的决定
(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完善城镇化空间布局、推动城市群一体化发展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表大会及省委十二届三次全体会议作出的战略安排,凝聚全省奋进力量,支持和保障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作如下决定:
一、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承载着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山西发展的关心关怀和殷切期望,是我省进入国家“十四五”规划和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重大任务,是构建全省“一群两区三圈”城乡区域发展新布局的核心抓手。加快实现山西中部城市群领先发展、争先崛起、率先布局、创先转型,对引领全省现代化建设、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对山西在全国版图中彰显地位、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至关重要。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各有关方面要抢抓国家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的历史机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按照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目标要求,细化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健全工作机制,凝聚共识、同向发力,努力将山西中部城市群建设成为全国具有较强竞争力、吸引力、知名度的重要城市群和中部地区高能级增长极。
二、山西中部城市群由太原、晋中、忻州、吕梁、阳泉五个市(以下简称五市)组成。推动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要做大做强中心区域,着力打造南北引擎,大力培育东西两翼,全面推动与晋北、晋南、晋东南城镇圈协同发展,加快推动与国家战略融合发展。坚持高位推动、加速跃迁,五市联动、攥指成拳,内外互动、协同融合,畅通流动、统一市场的工作原则,统筹五市比较优势,推动资源优势互补、功能合理分工、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产业布局协调联动、生态环境共建共享、人民生活共同富裕,加快构建山西中部城市群一体化发展新格局。
三、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西中部城市群发展的统筹协调,完善决策、协调和执行机制,组织落实国家培育发展山西中部城市群的战略部署,研究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交通等专项规划,做好政策供给,协调解决跨区域的城市群一体化发展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城市群一体化发展机制。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与五市沟通协调,在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为城市群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完善推进机制,健全配套政策,强化工作协同,深化务实合作,落实城市群发展各项任务,增强发展的协同性、联动性、整体性。
四、根据推动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结合五市区位条件、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合理布局生产力,统筹安排重大项目,推动资源共享。各市要聚焦主导产业,打造一批特色鲜明、优势突出、链条完整的产业集群,促进城市功能互补、产业错位发展,形成区域协调、产业配套、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一体化发展格局。
五、推动建立山西中部城市群多层次、常态化协商协调机制,制定推动一体化发展的投资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人才政策等,推进各市在交通、能源、产业、信息、环保、公共服务、市场融合等重点领域合作,共同争取国家重大示范试点政策和重大产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在城市群的布局布点。
六、推动建立山西中部城市群一体化的市场体系,加大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力度,消除市场壁垒和体制机制性障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有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有关规定,促进资源合理配置,营造规则统一开放、要素自由流动、经济良性循环的市场环境。
七、充分发挥创新的引领作用,打造山西中部城市群协同创新共同体,推进城市群共生创新,通过平台共建、技术共享、人才互派等机制构建创新生态系统,营造鼓励创新、尊重创新的良好氛围,加快各类改革创新举措在城市群的先行先试、系统集成,率先突破、示范引领,集聚高质量发展新动能。
八、充分调动民营企业参与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鼓励民营企业发挥自身优势,采取多种投融资模式和合作方式,主动对接重点领域、重大工程和重点建设项目,在推进城市群高质量发展中彰显责任担当,实现更大发展。
九、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为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优先安排有利于推动城市群建设的立法项目,及时总结经验,固化成果。支持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城市群一体化发展的需要,开展协同立法。
十、省人大常委会和五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围绕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点,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定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和专题询问等方式,推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重要战略部署的落实。
十一、全省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从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高度,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围绕支持和保障城市群高质量发展,通过走访、调研、视察、进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呼声和需求,积极提出有价值的议案和建议。
十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找准服务保障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依法高效履行审判、检察职能,推进城市群司法合作,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
十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和有关方面要积极宣传推动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的各项政策举措和主要成果,加强文化建设,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主动参与山西中部城市群高质量发展的良好舆论和社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门站以及城市门站以内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车用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与保护、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用户作燃料使用并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许可准入、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并将燃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的工业企业自建燃气供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全省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布局、燃气设施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覆盖具备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第十一条对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区域,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等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安全评价报告、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自核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考核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动态考核管理办法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持续、稳定、安全地向燃气用户供应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智能计量表,并为缴费、充值等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应当劝告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改正。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经过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燃气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计量表后至燃具前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新等人工服务成本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材料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终端销售价格以及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
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用非法制造、改装或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用户进行直接供应,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注意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及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燃气充装业务,不得为下列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一)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二)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运营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居民及商业用户供应人工煤气,不得将充装燃气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作为气源向管道供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经营许可区域外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住宅楼内的餐饮商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和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道燃气临时接管企业库,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燃气质量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按照有关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强排风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使用: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
(七)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
(八)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三)倾倒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四)加热气瓶、拆修瓶阀等附件;
(五)在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装、维修服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监督并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双重预防机制,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燃气设施设备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时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风险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督促。
第四十六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接受举报和投诉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农村燃气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忻州市农村自建房屋管理条例》
的决定
(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年12月24日通过的《忻州市农村自建房屋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的决定
(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于年12月28日通过的《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图文制作:山西广电融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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